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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丹阳:市场化原则:我国同业商协会改革发展方向研究
来源:中国商业联合会 发布时间:2006-4-10 点击数: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政府职能的转变正在加快,原由政府“越位”或“错位”承担的一部分职能急需“归位”由商会、行业协会及各种社会中介机构来承担。这既是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也是按国际惯例办事,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的需要。为此,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特别提出,要“积极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专业化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按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

  《决定》为我国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的改革指出了“市场化原则”的方向,但是,如何理解 “市场化原则”以及如何建立既符合这一原则,又符合中国现行体制与国情、可操作的商协会运行机制,则有待进一步研究探讨。

  所谓“商会”、“同业商会”和“行业协会”,目前在我国尚没有法律上的定性与定义,因此学术界和实际工作部门对其概念本身有诸多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商会”可以有广义、狭义两种含义。据1989年版《辞海》,商会系指“资本主义社会中工商业资本家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的社会团体”,“中国商会创始于清末,一般由同业公会会员或商号会员组成”。也就是说,在中国,凡由工商业者组成的社会团体就可以称作“商会”,这就是广义的商会,或者说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会。它既可以是按行业组建的同业公会性质的商会,也可以是联谊性、促进性的商会;既有行业性商会,也有综合性的商会;既有全国性商会,也有地区性商会。国内目前主要由工商联系统归口“主管”的各地方“总商会”、“民间商会”、“异地商会”,由贸促会系统发起组建的“国际商会”以及一些外国企业在华成立的“中国(外国)商会”即属此类。原国家经贸委的有关文件统称其为“工商领域的社会团体”,在市场化原则下,它是具有竞争性的。而狭义的商会则是特指由同一行业的企业所组成的具有行业协会、同业公会性质的社会团体,如“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中国百货商业协会”等,在市场经济国家中对它一般都有更为严格的法律规范。本文所探讨的“商会”是后者,也就是狭义的商会,与“行业协会”属同意之词。为与一般意义上的商协会有所区别,权且称之为“同业商协会”。

  根据《决定》确定的“市场化原则”,参照世界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地区的通行做法,结合我国仍处于体制转轨时期的实际,笔者认为,我国同业商协会的发展方向应该是:以实施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促进同业发展为宗旨;在国家法律有力保障和政府强力支持下,依法规范建立、运作;由会员企业实施民主治理,上下自成体系,充分发挥中介职能作用。

  一、我国同业商协会的定性与定位
  (一)定性

  如前所述,行业协会也好,商会也好,都属于社会团体法人,这是共识。但是,我国的社会团体种类繁多,性质各异,比如有学术性团体,有联谊性团体,也有公益性和专业性团体,究竟哪些社会团体属于行业协会和同业商会,需要加以准确定义和划分。如上所述,“同业商会”与“行业协会”在我国实际上系同一概念。鉴于根据国家民政部的规定,国内已成立的具有同业商协会性质的社团组织,绝大部分已登记注册为“行业协会”,因此有必要首先统一对“行业协会”的定义并确定其内涵与外延。

  1998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是目前我国对除境外人员在华成立商会(1989年国务院专门制定有《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以外的各类社会团体实施管理的唯一法规,但《条例》仅对社会团体作了原则定义,没有对各类社会团体进行具体分类。我国政府部门中对行业协会的管理开展得比较早和比较系统的是原国家经贸委。1999年10月,国家经贸委发出《印发〈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国经贸产业{1999}1016号)。这个文件对“工商领域协会”有一个解释,即“工商领域协会是以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为主要会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愿组成的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经济类社会团体法人”。但对于什么是“行业协会”,文件中并没有直接说明。之后,国家经贸委又陆续发出有关加强行业协会管理与发展的一系列文件,同样一直没有对“行业协会”做出定义,在实施管理时,实际上是把由国家经贸委直接管理的各种经济类社会团体(包括学会、研究会、促进会和一般协会等)都包含在内。

  与此形成对照的是,近年来,全国各地对行业协会的管理陆续出台了一些政策,对行业协会的定义各有各的理解,其中,上海、深圳、温州已经制订了有关发展本地行业协会的地方法规,并对“行业协会”做出了明确的法律界定。如:

  --1999年4月,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规定,“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一行业的企业、个体工商业者及相关的企事业单位自愿组织的民间性、自律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1999年11月,深圳市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对行业协会的定义是:“同行业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自愿组成的非营利的自律性的具有产业性质的经济类社团法人”。

--2002年月10月,上海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通过实施的《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中对行业协会的定义是:“指由同业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上述法律界定应该说对“行业协会”定义的认识已经比较接近,其中所体现的“行业协会”区别于其他社会团体的最主要特性有二:一是须由来自“同一行业”的各种主体组成,二是“实行行业服务与自律”。但这几个地方法规对“行业协会”的定性也有一些不足。例如,一是对“同业”所指不很明确,笔者认为应该明确为“同一行业或同一产业”;其二是参加人中没有把同行业的非法人主体包括在内,从国外同业公会的定性看,普遍都包含有这一主体,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必将有更多的非法人主体直接从事各种经营和职业活动,显然,将他们排除在外是不妥的。

  再来看看我国台湾地区对“行业协会”是如何界定的。应该说,台湾在同业商协会的组织管理和作用发挥上是比较成功的,比较符合中国企业、经营者的结社传统和文化特性,在政府、行业协会与企业三者间的关系处理上也比较接近当前祖国大陆的现状特点,其做法有许多可借鉴之处。台湾立法机构于2002年重新修订的《人民团体法》把我们所称的“社会团体”分为三大类,即“职业团体”、“社会团体”和“政治团体”。其中的“职业团体”即是我们所称的“同业商协会”,“社会团体”则包含了除行业协会和政党、群团以外的其他所有我们所称的“社会团体”。台湾对“职业团体”的定性是“以协调同业关系,增进共同利益,促进社会经济建设为目的,由同一行业之单位、团体或同一职业之从业人员组成之团体”。

  根据上述比较研究,笔者认为对行业协会的定性可表述为:“指由同一行业或产业的企业、个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为增进共同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盈利性社会团体”。

  (二)定位

  这里所说定位,指的是在社会公认的基础上,通过法律形式对同业商协会予以明确的地位界定。同业商协会的性质决定了其地位应该是:

1、首先是社会团体,属社会中介组织。同业商协会的宗旨主要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促进行业经济发展。作为社会中介组织,它在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中是不可缺少的,在政府与企业之间不仅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力量,也是企业利益的维护者,具有政府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政企分开、政社分开,我国市场经济的治理结构应逐步形成政府、企业和中介组织三位一体的社会发展管理模式。政府职能将切实转移到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过去由政府行使的行业管理职能应逐步交给或委托给同业商协会来承担。

2、与其他社会主体同样系独立、平等主体。行业协会与政府之间,行业协会之间,行业协会与工商业联合会之间,彼此应该没有隶属关系,同业商协会之间是平等、协商、合作和协作的关系。

3、须接受政府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和各级政府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实施按章办会。

  二、我国同业商协会的发展模式

  (一)走“政府主导型”发展模式

目前国际上的商协会组织主要有以三种模式,一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市场主导型,二是以法德为代表的政府合作型,三是以日韩为代表的政府主导型。课题组认为,我国在发展中应该形成自己的模式,但现阶段更多的应借鉴“政府主导型”模式的做法。主要原因是:

1、经济体制原因。从各国商协会的发展模式看,基本上必须建立在与其国内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基础上。“政府主导型”模式的形成,与日本、韩国的市场经济与英美的市场经济有很大的不同以及在其经济发展中政府一直发挥着重要的调控作用,有很大关系。而我国目前正在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同样是有政府主导性较强的体制。

2、政治体制原因。同业商协会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团体,不仅可以在经济上发挥重要作用,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在政治上同样举足轻重,是一支重要的社会力量。日、韩等国家和地区的政府之所以加强对商协会的控制并尽量对其保持主导性,就有其政治上的考虑。在我国现行政治体制下,政治上保持对各种商协会的领导,业务上由政府给予大力的支持和指导,则更显得必要。

3、文化传统原因。日本、韩国对商协会的组建和运作不是采取自由放任的作法,有其文化和民族背景。历史告诉他们,较小的国家和民族,其企业和商人在对外交往和竞争中只有团结凝聚在一起才能显示出力量,也只有与政府密切合作才能获取最大利益。因此日本和韩国的企业早期结社就比较成体系并与官方保持着紧密的关系。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职业团体”的组织模式,早在旧中国就已经开始(1947年即已经立法实施),之所以也是政府主导性很强且自上而下形成体系,主要是为了避免商协会组建中过度自由而形成“一盘散沙”;从多年来实行的情况看,台湾地区的同业商协会制度是比较成功的,对台湾经济在上世纪90年代以前的高速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两岸中国人同宗同族,文化同源,传统同脉,台湾实行得通的同业商协会体制,在祖国大陆也应该有其可行性基础。

  (二)实行“业必归会”与“一业一会”

  我国如实行“政府主导型” 同业商协会模式,最重要的是要实行“业必归会”和“一业一会”,使同业商协会具有同业性和唯一性特征。

1、关于“业必归会”。世界各国对企业加入类似于行业协会的商会和行业公会的规定,基本上分为自愿和义务两大类。自愿入会是非强制性的,企业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参加商会,也可以不参加。而义务入会则是强制性的,一家企业从它成立之日起就依法自然成为某一行业商会的会员,并享受入会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现行法规对企业参加各种社会团体的规定基本上是自愿入会(除证券业法律另有规定外)。从我国国情和发展趋势来看,将来对企业入会的规定,似应采取自愿和义务相结合的“业必归会”原则为宜,即所有企业都必须至少加入某一与企业的经营活动相关的同业商会或行业协会,但加入哪一个同业商协会或者同时加入若干同业商协会,可由企业自愿选择。

2、关于“一业一会”。目前我国的同业商协会一方面有许多该设立的没有设立,另一方面又有许多重复、交叉现象。主要原因是许多经济类协会不是按行业原则设立,而是按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或者其他综合职能与特性来设立所致。因此,今后应加以重新整顿、归并、规范,一是应在相关法规中明确规定在同一地域范围的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相似的同业商会或行业协会,即所谓“一业一会”;二是应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各类企业,不论国有、集体、股份制企业,还是私营、个体、合资、外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申请成为同一行业协会、同业商会的会员,特别是应允许外资企业依行业或专业的不同分别加入各同业商协会。

  三、我国同业商协会的基本职能
  根据世界各国同业商协会的发展特点,我国正处在经济转轨的特殊时期的体制现状,以及各地商协会的实践,我国同业商协会应具有以下四种基本职能:

  (一)服务职能

要围绕本行业和企业的发展,为会员提供全方位的服务,满足会员多方面的服务需求,包括:(1)信息服务。收集、分析、发布本行业的信息。(2)市场调查与研究。调查研究本行业国内外发展情况,分析行业经济形势,提出行业发展和技术进步规划或预测。(3)职业培训。(4)咨询服务。向会员无偿提供商务、融资、会计、法律、环保、技术等咨询。(5)维权服务。维护行业利益,参加政府听证会,协助企业开展反倾销、反垄断,发展行业社会公益事业。(6)贸易促进服务。帮助企业推荐名牌产品,举办促进本行业业务发展的展览等活动。

  (二)自律职能

实际上就是同业商协会内部对其会员的自我协调管理。这种管理不同于政府对行业的行政管理,不是运用行政手段,而是通过规范行业行为,进行自律性的管理,维护同业竞争秩序,保持行业发展同社会公众利益的协调。主要包括:(1)制定并监督执行行规行约和行业标准,在市场准入、竞争和交易等方面规范业内行为;(2)开展行业资质、科技成果鉴定与推广,实行质量管理;(3)协调同行业企业之间在市场占有率、进出口份额、产品价格争议等方面的关系,调处会员纠纷等关系;(4)进行行业内部价格协调,制止低价倾销或价格垄断等不公平竞争行为;(5)对本行业产品和服务质量、竞争手段、经营作风进行监督,维护行业信誉;(6)鼓励公平竞争,处理违规行为;等等。

  (三)中介职能

在我国,同业商协会不仅是市场与企业之间的中介服务组织,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还将在政府与企业之间发挥着重要的桥梁作用。在经济转轨的新时期,这种中介职能将具有特别的意义,因为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深化,原先由政府行使的部分职能将转交给行业协会和商会承担。商协会可接受政府的委托,承担原先由政府包揽的一部分公共权力和社会事务。例如,可以受政府委托协助制定行业规划、发展战略、产业政策、法律法规;对国家投入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开发项目等,进行前期评估论证;向企业传达宏观调控目标和政策措施;办理企业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相关的资质审查工作;进行行业统计;办理行业智力引进;组织科技成果和专业技术技能鉴定;颁发原产地证或出口说明书;受理反倾销、反补贴应诉和本行业产业损害调查工作;等等。

  (四)政策咨询职能

这一功能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与国外商会只在“院外”(议院)活动不同,我国同业商协会的职能虽然总的原则应是“在商言商”,不是政治性团体,但它们可以代表不同行业、不同方面的群体向政府反映他们的意愿和要求,提出好的建议和方法,也可以代表企业向政府提供经济政策咨询,影响政府决策。如果我国能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凡政府出台重大政策都要事先征询同业商协会意见,其政策咨询职能就可以得到更好的发挥。

  四、我国同业商协会的内部治理机制
  我国同业商协会应按“自愿入会、自选领导、自聘人员、自理经费、自我管理、自求发展”的原则组建和活动。按上述原则,其内部治理机制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设立组建

除按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的要求发起组建外,同业商协会应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分类按行业设立,但在同一地域内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相似的同业商会或行业协会。具体设立的分类应由国家指定的部门作出明确规定。

  (二)会员入会

应在“业必归会”的前提下采取自愿入会的原则。同一行业的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经申请均可成为该行业协会的会员。每个企业至少要参加一个同业商协会,但兼营两种以上行业的,可以分别加入各相关商协会。

  (三)会员权利

同业商协会会员享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和监督权;出席会员大会和参加协会举办的活动;优先享有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参与制定协会管理制度;退会;以及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会员义务

会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同业商协会章程、行规行约;执行商协会决议;缴纳会费;完成商协会布置的工作和提交统计资料;承担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五)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同业商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人员较多的商协会可设立常务理事会。会员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职责由商协会章程规定。

  (六)负责人的产生

  由于历史的原因,目前不少同业商协会的领导人还是由政府部门任命,他们多为政府部门退下来的老同志。在经济体制转型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过程中,这一现象是正常的,但我国同业商协会改革的基本方向应该是由企业办会,使其内部治理结构真正符合办会宗旨,能够真正代表全行业企业的共同利益。因此,商协会的负责人(主要指理事会成员,包括理事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理事)应当是行业中具有影响力和实力且热心行业发展事务的企业负责人,按照协会章程通过民主选举在会员中产生,并实行任期制,最长不能连任两届。其秘书长、副秘书长等会务工作人员则应面向社会招聘,由理事会决定聘用,可以长期聘用。也就是说,所谓负责人,并不包括负责日常工作的在同业商协会中支薪的秘书长、副秘书长等专职人员,这些专职人员就像企业里的职业经理人,由理事会聘用,接受理事会的监督,对全体会员负责。按照这样的治理结构,起决策和监督作用的是理事会,而不是负责日常工作的专职人员。只有这样,才可以切实发挥同业商协会的作用,真正实行行业自律,民主办会。

  五、我国同业商协会的组织体系与名称规范
  (一)纵向(行业)结构

  同业商协会的设立,分类不能太细。全国性和省一级商协会的设立一般应按国家标准GB/T4754-94《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的中类行业标准设立为宜;少数小类行业或产品具有国际性行业组织的,根据需要也可设立行业协会。

  (二)横向(地区)结构

  全国性行业协会、同业商会可联合组织全国性同业商协会联合会或总会,省、市、自治区可设立地区性同业商协会联合会。经过整顿和规范,同业商协会可以自行依照章程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并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各地方设立同业商协会,应依据法规规定,按照市场和企业的需要进行设立,但原则上应为“一地一业一会”。

  (三)名称的规范

考  虑到目前我国对各种社会团体的名称没有严格准确的法律规范,已经登记注册的各种协会、商会很多,其中大部分是属于学术性质、民间联谊性质或以其他公益性为目的组成的社会团体,如“钓鱼协会”、“中欧协会”“女市长协会”、“外资企业协会”、“民营企业协会”、“中国美国商会”、“厦门国际商会”“温州总商会”“××民间商会”等等,与真正的“行业协会”“同业商会”无法区分开来,建议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和一些国家地区的作法,今后从法律上对此加以严格规范,凡属同业商会或行业协会性质的社会团体,经国家行业协会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主管机关确认、核准后,其名称应含有“行业”或“同业”字样,即应统一称为“××行业协会”或“××同业商会”,全国性和地方性由同类行业协会和同业商会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则统一称为“中国××业联合会”、“××省(市)××业联合会”。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统一规范为“中国××业行业协会”或“中国××业同业商会”。地方性行业协会、同业商会性质的统一规范为 “××省(市、县)××行业协会”或“××省(市、县)××同业商会”。

作者:沈丹阳  编辑:janncyl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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