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仍存在三大误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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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苗 来源:2006年11月01日 中华工商时报 人气: 时间:2006-11-1 11:21:15 进入论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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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中国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屡遭反倾销起诉,而媒体对该话题的热炒也有意无意造成了一些混淆和扭曲,误导了企业的观念和实践。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周勇指出,目前对于反倾销存在着认识上的混乱,亟待澄清一些概念,还反倾销本来面目。
反倾销等于打官司?
很多人对反倾销的印象是:和外国人打官司,这种理解其实并不准确。反倾销作为一种行政调查,其调查机关、调查对象、调查方法、调查结果都与通常意义上的“打官司”即诉讼和仲裁有明显不同。不理解这种区别,就有可能导致企业的决策偏差。
周律师说,时常会听到某些企业抱怨:“我们企业根本就没有出口过这种产品(被调查产品),原告凭什么把我们的名字列在起诉书上?”有些企业生怕遭此冤枉,想方设法与国外的调查机关或申请人取得联系,要求对方把自己的名字划掉;而很多企业在调查期内是有出口的,但发现自己的名字并未在申请书上,便以为万事大吉了。这都是因为企业不了解反倾销调查对象而造成的。企业只要在调查期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即使他没有出现在申请书的名单上,他都有资格且需要应诉,否则结果就对其不利;而一个被申请人点了名的企业若是在调查期内并没有出口过被调查产品,却不需要也无法参加倾销部分应诉。周律师曾遇到这样的情况:某企业在调查期内并无出口,却被申请人列入被告名单,于是便要求申请人将其名字撤下,否则便要起诉申请人。但其实,申请人没有义务也不可能提供完全准确的被告名单。实际上,申请人往往故意夸大被告范围,目的就是让市场对这些竞争对手产生不利的影响。但有时候申请人又故意不点某些实际上有出口的被告的名字,为的是让对以上概念有误解的企业以为反倾销与自己无关,错过应诉机会,从而“不战而败”。周律师强调,我们的出口企业对此一定要有充分的认识。
反倾销调查不考察当事人的行为动机,这是其区别于“打官司”的又一显著特点。只要企业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行销售,就构成倾销,当事人是否有“倾销”的主观意愿并不重要。周律师举了这样一个例子:中国某出口企业被控向美国倾销某产品,实际上购买其产品的美国客户正是该案的原告。因此该企业有一种被欺骗的感觉:“当初是申请人向我们下的订单,我们卖到美国的产品价格也是他们定的,他们怎么又反过来告我们倾销呢?”当事人有这样的抱怨可以理解,但却不能构成向美国商务部提出抗辩的理由。因为只要按反倾销计算公式算出来的结果是正数,也即存在反倾销法意义上倾销的客观事实,哪怕出口商是被“引诱”出口和倾销的,都与本案无关。
有利润等于没倾销?
“出口商的动机与反倾销无关,出口商是否有利润也与是否倾销无直接关联。”周律师说,这是出口企业容易混淆的又一个概念。他记得美国对中国彩电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以后,不少彩电企业通过媒体表示:“我们的产品有利润,而且每年的利润有多少多少,何谈倾销?”事实上,倾销绝不意味着低于成本销售,而是指一种价格歧视,通常是指产品对外出口的售价低于在国内市场的售价,而且该国内售价还必须高于成本。换句话说,反倾销比较的不是是否有利润,而是利润的多少、利润的差别或者利润率的大小。只有在国外市场的利润额不小于国内市场的利润额的情况下才能说自己的产品没有倾销。
反倾销需要联合吗?
最近媒体在讨论反倾销时经常会有这样的感慨:“我们的企业为什么总是一盘散沙,不能一致对外?”诸如“反倾销联盟破裂”、“中国企业内斗”等字眼也常见诸于报端。周律师以为,这种感慨是不准确和不全面的,有时甚至就是误导读者。反倾销,既需要也不需要联合。在进行损害抗辩的时候,考查的是国外产业的整体受损情况和中国整个产业在未来的出口能力,一定要整个产业联合起来做,单个企业除非有自己非常独特的立场,否则进行独自抗辩的意义非常有限。而在进行倾销调查的阶段,每个企业情况不同,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都不会一样,由此计算出来是否有倾销以及倾销幅度是多少肯定也各不相同,彼此之间的倾销幅度没有任何关系。如此情况,联合有什么意义?
“反倾销联合也罢,各自为战也好,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们绝不能以某种带有个人感情色彩的偏好或‘泛民族主义’的道德评价来代替当事人的商业考量和法律策略的选择。”周律师说。
周律师最后总结道,反倾销虽然与一般的打官司有些区别,但它既然适用一套固定的法律程序,在这个意义上,称它为“打官司”并不为过。打官司有相对固定的游戏规则,不是当事人可以随便质疑的。所以一定要分清楚哪些地方是游戏规则,不可能在某个个案中变动;而哪些恰是当事人可以提出抗辩意见的地方,只有在这些地方,才需要下功夫。“我们还是要明白,哪些地方我们可以争,哪些地方我们没法争———在这些地方我们并不需要反倾销的理论创新,只要尽力在游戏规则内做好本职工作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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