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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延误送达的法律责任探究         ★★★
快递延误送达的法律责任探究
副标题:
作者:孟小龙 来源:2011年12月27日 现代物流报 人气: 时间:2011-12-27 14:37:10 进入论坛


    在现代运输行业中,快递因具有快速、便捷、及时等特征,已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物品运输方式。但实际生活中,“快递不快”、快递延误现象却层出不穷,并有愈演愈烈之势。2010年国家邮政局委托零点调查开展的第五次快递服务满意度调查结果公布。报告显示,公众对快递服务投诉主要问题是快件延误、毁损和丢失,这三项在用户投诉中所占比例分别为62%、21%和14%。由此可见,快递延误已引发消费者的强烈不满,而这势必也会制约快递业的发展。就目前学界而言,针对快递延误含义的界定、延误产生的法律责任等诸多问题的研究仍模糊不清。这导致了现实中的延误纠纷难以解决,当事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本文将对快递延误中的若干问题加以探究,以期对解决实践中的常见问题能有所帮助。

    快递延误的类型及现行法律规定

    依照国家邮政局发布的《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以下简称《快递服务标准》)的规定,快递延误分为两种:1.一般延误。《快递服务标准》附录A.2(a)将其定义为:快件的投递时间超出快递服务组织承诺的服务时限,但尚未超出彻底延误时限。2.彻底延误。《快递服务标准》5.2.4.1条规定了法定的最长物品送达期限,超过此期间的,为彻底延误。

    《快递服务标准》还对快递延误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第一,一般延误的法律责任。根据《快递服务标准》附录A.3.1相关规定,一般延误的赔偿形式为免除本次服务费用。但由于延误导致内件直接价值丧失,应按照快件丢失或毁损进行赔偿。

    第二,彻底延误的法律责任。根据《快递服务标准》附录A.2(b)规定,“彻底延误”将视为“快件丢失”。快件发生丢失时,免除本次服务费用;购买保价(保险)的快件,快件服务组织按照被保价(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对于没有购买保价(保险)的快件,按照《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而根据《邮政法》第47条,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3倍。

    综合《快递服务标准》对一般延误、彻底延误法律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此系列赔偿标准缺乏公平、合理性。具体而言:一方面,在一般延误中,赔偿形式为免除快递服务费用。这显然忽略了实践中寄件人、收件人因快递延误而遭受各种损失的情形,如向第三人支付延误违约金等。另一方面,在延误导致内件直接价值丧失和彻底延误的情形中,均一律规定按照快件丢失的标准来进行赔偿。在依照丢失标准的赔偿中,对于没有保价的快件,最高赔偿额不得超过收取资费的3倍。现实中,大多数快递托运人并没有为物品进行保价,而快递服务组织也并没有对托运人尽到物品保价的提示、说明义务,甚至有的服务组织则明确表示不保价。

    快递延误法律责任的成立及责任形式的选择

    快递延误作为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一种违约形态,当然理应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而在违约责任的承担上,须首先明确延误法律责任的权利人、延误责任的成立以及责任形式的选择等一系列基本问题。下面,笔者将围绕以上问题逐一展开论述。

    (一)快递延误法律责任的权利人

    快递可分为两种:到付快递服务和寄付快递服务。“到付快递服务”是指收件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向服务组织支付快递费用的服务;“寄付快递服务”是指寄件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支付服务组织快递费用的服务。前一种情形下,收件人当然成为违约责任的权利人;而后一种情形,则有必要讨论违约责任权利人问题。实际生活中,因快件毁损、丢失造成损失的受害对象大多为收件人,寄付快递服务中的收件人并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理论上无权向快递服务组织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一旦寄件人怠于行使对快递服务组织的赔偿权利时,作为第三人的收件人权益该如何保障呢?

    王利明教授认为,此时,“在一般情况下,第三人提出请求的前提应当是债权人未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如果债权人已提出请求,相应地,第三人的利益也会得到满足,因此第三人没有必要再继续提出请求。但如果债权人没有提出请求,则第三人向债权人提出请求便是合理的”。据此,笔者认为,在寄件人怠于向服务组织主张赔偿权利时,法律应当规定,收件人理所取得寄件人向服务组织主张赔偿的权利,此性质属于法定的权利移转。

    (二)快递延误法律责任的成立要件与免责事由

    一般而言,快递延误的要件大致包括以下几点:1.快递送达已超过服务组织承诺的送达时限。2.快递物品的送达须为可能。3.对于延误送达,快递服务组织无合法的免责事由。

    实践中,对于快递延误法律责任的承担,争议较大的是关于免责事由的认定。笔者经整理归纳,快递服务组织主张的理由大致包括:业务处于高峰期人手不够;路上堵车;中途车辆发生故障;发生交通事故;航班因天气原因延误;寄件人未能写清收件人地址等。

    然而,过多免责事由的存在不仅不合理地免除、减轻了快递服务组织的自身责任,也屡屡成为快递延误送达的“借口”。这不仅损害了寄件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快递行业的稳健发展。笔者认为,在快递延误中,合理的延误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a.不可抗力。依据《民法通则》,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在我国法上是一种法定的民事责任免责事由。在实践中,如航班因天气状况恶劣而被迫停运、物品因地震而迟延送达等,均应免除快递服务组织责任。

    但需要指出的是,前述“路上堵车”、“中途车辆发生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等均不能成为快递服务组织减轻、免除自身责任的事由。因为这些事由并非是快递服务组织以最大谨慎和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的事件,故应当排除在不可抗力之外。

    b.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现实中,也存有因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而未能及时送达的情形。如寄件人未能写清收件人地址、寄件人写错收件人名字、填错收件人电话等。

    (三)快递延误中当事人法律责任形式的选择

    快递延误由于其性质上有所区别,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不尽相同。下面就这些具体的问题予以论述。

    1.一般延误。在一般延误中,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快递服务组织一般应当继续履行,但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当然,如果期限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订约目的,延误履行后对当事人已失去利益,则当事人有权拒绝受领并要求服务组织赔偿损失。

    2.彻底延误。《快递服务标准》将超过彻底延误时限的快件视为丢失,据此,收件人可以快件丢失为由而予以拒收,并按照快件丢失的标准要求承担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我们认为,不应将这一规范绝对化,如果超过彻底延误而收件人仍表示接收,当然亦属有效。

    具体而言:第一,收件人拒绝接收的。快件被视为丢失,收件人除行使合同解除权外,可以就“丢失”的物品进行索赔。如果收件人因物品的“丢失”而发生其他损害,也应有权请求服务组织予以损害赔偿。第二,收件人接收的。此时,快件送达的性质应视为延误,此情形下的赔偿,应与上文一般延误的赔偿标准类似。

    快递延误中损害赔偿项目的具体认定

    (一)快递延误损害赔偿的原则

    在快递延误赔偿中,确立延误赔偿原则,对于指导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填补快递标准漏洞,促进纠纷解决,均具有重要意义。

    1.完全赔偿原则。根据该原则,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由违约方予以赔偿,包括积极损失赔偿和消极损失赔偿。也就是说,在快递延误中,服务组织除了应赔偿当事人遭受的实际积极损失外,还应对消极损失予以赔偿。消极赔偿如延误送达合同标书致使丧失订立合同的机会等。《快递服务标准》即没有规定快递延误造成消极损失的赔偿,这是违反该原则精神的。

    2.可预见性原则。根据该原则,违约方赔偿的损失不应超过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范畴。实践中,快递服务组织因自身的延误而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了损害。笔者认为,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快递服务组织,有时,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知道其合作的伙伴与第三人之间订立有合同关系,如果不加区分地一概让当事人负担这些损害,将使其承担不应有的风险。

    3.替补赔偿原则。根据该原则,“为此赔偿后,即不必再给付,即以此赔偿代替原来的给付”。具体到快递服务中,如果服务组织的延误送达对当事人已失去利益,当事人可解除合同,拒绝接收快件,而由服务组织以赔偿代替快件本身的给付。当然,当事人可就其遭受的其他损失请求服务组织予以损害赔偿。
    (二)快递延误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

    实际生活中,快递延误致当事人损失的现象屡见不鲜。在具体的损失赔偿中,服务组织应依照上述赔偿原则予以合理的赔偿。下面,我们通过具体赔偿项目的列举,以期能够更好地为延误产生纠纷的解决提供一定的参考。

    1.重购损失。重购损失,即当事人在服务组织延误送达之际,另向他人购买同类物品,而遭受的损失。其理论基础即我们所说的替补赔偿原则。当事人重以高价购入物品的,服务组织除了赔偿原先物品价值外,还应赔偿高出部分的差价。服务组织除赔偿重购损失外,还应对延误造成当事人的其他损失予以赔偿。

    2.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损失。“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损失”是指,寄件人因服务组织的延误而向与其订立合同的,快递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所支付的违约金赔偿。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可预见性原则,服务组织对于不能够预见到的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损失,可不予赔偿。因此,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服务组织其与第三人有合同违约金约定,则服务组织应担责,否则,可以免于承担责任。告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写入快递服务单。

    3.快递物品过期作废损失。延误送达明星演唱会门票,致过期作废的门票损失;延误送达食品,致变质的食品损失等,均为延误致“物品过期作废”损失。在此情形下,服务组织应赔偿作废物品的实际损失。如果当事人有其他损失的,服务组织还应予以赔偿。

    4.投标机会、合同订立机会丧失损失。快递服务组织因自身的延误,致当事人失去了诸如订立合同等获益机会,进而造成一定的损失。此情形即我们所说的“机会丧失”损失。受害人在请求机会丧失的赔偿时,须能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与服务组织的延误存有因果关系,即只要服务组织没有延误送达,合同一定能够订立成功。如果这种“损失利益”仅属一种希望或可能,服务组织则无须赔偿。

    5.精神损害。快递延误送达所产生的责任,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就违约责任赔偿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论。截止到目前,我国虽有一部分案件和学说承认违约责任前提下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更多的是持否定见解。但是,《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中并没有明确排除精神损害的赔偿,这为解释提供了法律规定上的可能性。实践中,因为快递延误送达而给收件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形是实际存在的。因此,我们认为,受害人应以违约责任请求服务组织予以赔偿。

    现行法律规定,快递延误的,或者只是免除本次服务费,或者只能在服务费三倍以内进行赔偿,显然缺乏合理性。但如果要求快递组织对多种损失全部赔偿,又可能导致其责任过重。因此,我们在强化快递服务组织责任、细化赔偿项目的同时,也应当适当分散其损失。对此,我们建议可以采用延误保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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