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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清萍:零售商买方势力对供应商的影响分析           
吴清萍:零售商买方势力对供应商的影响分析
副标题:
作者:吴清萍  … 来源:《江苏商论》2009年3期 人气: 时间:2010-4-13 16:09:03 进入论坛


    一、零售商买方势力的形成原因

    关于买方势力,经合组织定义为:在以下情况下,零售商被界定为具有买方势力:对于不少于一个供应商,零售商能可置信地以强加于对方一个长期机会成本(即损害或减少对方利益)为威胁,并且一旦实施威胁,由对方承担的长期机会成本相对高于自己承担的长期机会成本。[1]这一定义很明确地指出零售商的买方势力存在于零售商与供应商的相对经济关系中,双方在经济交往中的不对等地位产生了买方势力。

 

    ρ反映的是当事人A相对于当事人B的讨价还价力,而1-ρ反映的是当事人B相对于当事人A的讨价还价力,ρ受参与受各方作出价格让步的成本、推迟协议造成的损失、再谈判成本等因素的影响。从零售商角度看,零售商规模越大,它从微小价格让步中承受的成本就越高、推迟协议的损失会越小、等待更好交易的成本能更低,因而零售商的谈判势力越强,其买方势力越强。

    二、零售商买方势力对供应商的影响
    (一)静态分析

    短期内假定零售商买方势力不变,由此决定了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谈判地位固定。首先,零售商买方势力对供应商的影响直接体现为利润分配效应。强势的零售商可以对供应商实行纵向限制,索要诸如通道费、最优惠的交易价格折扣等一些优惠的交易条件,以获取更大份额的联合利润,这必然以供应商的利益损失为代价。

    其次,零供双方签订的纵向限制协议会对其他供应商产生外部影响,扭曲供应商之间的竞争。在具体的实践中,零售商不一定会选择最好的、最有生产效率或最受消费者喜爱的中间投入品,而是在某种程度上选择最愿意支付费用的供应商提供的中间投入品,更进一步,如果零售商在现实经营中利用其买方势力将零售经营中产生的成本和风险转嫁给供应商,如要求供应商承担诸如市场调研、零售商店装修、店内促销、零售服务等产生的成本;或对供应商强加于一个不平等的风险分摊办法:要求供应商支付产品实际销售或利润低于零售商预期值的补偿费用、回购未售出产品、支付费用弥补产品损耗等等,这样的条件和实践必然扰乱供应商公平的竞争环境,因为附加成本和费用使得一些小型供应商无力承担而处于同行竞争的弱势地位,而实力比较雄厚的大供应商,则有能力采取一定措施消化吸收这些额外的费用支出,相比于前者明显居于竞争有利地位。零售商行使买方势力通常可能产生三种竞争扭曲,第一种是在不同品牌的供应商之间产生歧视效应。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中有些具有固定成本的性质,某个品牌的供应商支付费用后其他品牌供应商就可以不付费,尤其是零售商自有品牌和制造商品牌间的竞争,往往是自有品牌商品搭制造商品牌的“便车”,造成不同品牌供应商间不平等的费用承担;第二种是在供应商中产生市场排斥效应。当零售商利用其买方势力索要优惠交易条件时,实质是在供应商之间引入一个竞标的机制,某个品牌的供应商可以通过有意抬高“竞标价格”,“贿赂”零售商获取最大的费用,其目的在于将于自己竞争的其他供应商排斥出上游市场。[3]只要供应商提供给零售商的排斥条件至少能补偿零售商不与其他竞争供应商交易的损失,则上游市场排斥现象就可能发生。尤其是一些规模庞大的零售商因为把持了产品流向消费者的大部分通道而能够产生“经济租”,高额的经济租金会提高供应商进入市场的壁垒,阻碍财力薄弱的供应商进入,一些在位供应商预期到零售商行使买方势力将使自己经营无利可图,相应的采取撤资或与其他供应商合并等措施,坚持下来的在位供应商就可从中获得市场集中的好处;第三种是损害竞争效率的效应。如果供应商通过提高中间产品价格来转嫁支付给零售商的预先支付费用(如通道费),进而零售商将这种高价格转嫁给消费者,则最终需求降低,上游市场的引致需求相应下降。因此,短期内零售商行使买方势力对供应商竞争产生负面影响。
 
    最后,零售商的买方势力影响供应商产品种类决策,这种影响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具有买方势力的零售商可以通过实行纵向限制行为来降低经营新产品的风险,从而为供应商的新产品导入市场提供有效的通道,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供应商的产品种类创新。另一方面,伴随零售商买方势力的增强,市场上零售商经营商品种类的最优数目会低于不存在买方势力时的情形,供应商将策略性地选择生产更少的产品种类,因而买方势力又会抑制供应商生产多种产品的动力。

    (二)动态分析

    在长期,应该将买方势力作为内生变量考虑,零售商和供应商的策略性行为能影响对方的决策,由此形成的零售商和供应商间的谈判地位是可变的。如前分析,零售商买方势力来源于零供关系中零售商很好地把握三重角色的作用,导致供应商对零售商的相对经济依赖性增强,用谈判术语可以表述为在双方的经济活动中供应商的外部选择价值低于零售商的外部选择价值。长期中,零售商和供应商会努力采取一系列的策略性行为降低对方的外部选择价值、提高自己的外部选择价值以获得交易中的主动权,由此导致长期中零售商行使买方势力对供应商间竞争产生正的效应,因为长期中零售商实施纵向限制行为造成的供应商间竞争扭曲及上游市场竞争减弱的状况不可能维持下去,否则上游市场集中到仅存的少数几个优势供应商时,零售商的外部选择下降,伴随而来的将是零售商在交易谈判中处于劣势地位、买方势力降低。因此,为保持长期中的纵向优势地位,一方面零售商可以利用买方势力阻止主导供应商在上游市场的掠夺性行为,保持上游市场的竞争;另一方面强势的零售商还可以努力鼓励上游市场新供应商的进入甚至亲自后向一体化到中间产品供应层级,通过在上游市场引入竞争来保有下一次交易谈判的筹码。

    长期中零售商买方势力还能激发供应商进行产品研发和技术创新的动力。首先,具有买方势力的大型零售商能够克服零售商和供应商之间产生“敲竹杠”的契约问题。从零售商角度分析,由于买方势力保证零售商能获得创新的部分收益,则该零售商有足够的动力与供应商合作投资于创新活动,更进一步,规模大的零售商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就创新投资订立有效的成本分摊和利润分配合约;从供应商角度分析,供应商愿意与少量拥有买方势力的大型零售商分享关于改良长期投资的总体框架等敏感信息,对供应商而言,其进行创新投资的动力取决于投资与不投资所得利润的相比较,而不是取决于供应商投资获得绝对利润水平,买方势力虽然导致供应商能获取的创新利润减少,但不一定就低于供应商不投资时获得的利润。其次,供应商与某个零售商谈判的外部选择价值主要取决于供应商处理谈判失败后商品销售渠道问题的能力,如果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既无特色又不新颖,则会加大供应商开拓其他销售渠道的难度,供应商要向其他零售商多售出产品只能采取大幅降价的方式,在此,产品的创新性决定了供应商外部选择价值的大小,进而影响供应商与零售商的谈判地位。最后,买方势力对不同供应商创新动力的影响必须考虑是哪些因素导致了零售商的买方势力,如果自有品牌成为零售商买方势力的关键来源,则不同品牌等级的供应商的创新动力不同,与二、三流品牌的供应商相比,一流品牌供应商的创新动力明显更强,因为一流品牌的供应商将不得不充分细分其产品,以确保面对拥有自有品牌的零售商时仍有谈判的筹码。

    三、零售商买方势力的规制建议

    出于保护市场竞争的目的,国家权力机构往往会通过制定法律或出台政策对企业的市场行为进行干预。买方势力是市场势力的一种,滥用买方势力的行为同样应受到政策的规制。但是,由于零售商买方势力是供应商和零售商之间的分工和专业化水平不断提高的产物,虽然短期内零售商行使其买方势力会对部分供应商的竞争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从长期动态的视角,买方势力不一定损害中间投入品市场的效率。[4]因而,对零售商买方势力的规制既要确保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和公平交易的基本要求,又要促进零售业的健康发展,保证零售业能满足消费需求和社会的公共需要,保持零售业运行的高效率。具体来说,可从四个方面着手对零售商买方势力进行规制:

    (一)依据《反垄断法》规制零售商“滥用买方势力”的行为

    从反垄断角度对买方势力实行反垄断规制,其前提必须是拥有买方势力的零售商损害了市场有效竞争,在具体的规制实践中,应该充分考虑到零售商买方势力的双重效应,遵循论辩规则,慎重考虑零售商行使买方势力的意图、采用的具体形式、产生的后果再做出判断,只有当零售商行使买方势力带来的负面效应超过正面效应而使净效应为负时,反垄断政策机构才应该进行制裁。[5]

    (二)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约束强势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具体交易行为

    通过约束零供双方的交易行为可以消除零售商买方势力对供应商之间的竞争造成的不利影响,但是需指出的是我国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无法囊括强势零售商和供应商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的表现形式,故而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相关部门的当务之急。

    (三)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范零售商供应商的交易活动

    我国2006年实行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中大部分内容就是从保护供应商利益的角度出发而制定的,但在实际零供关系中,零售商仍可以通过变换交易条件的合同形式继续榨取联合利润,并且该管理办法的法律执行力较弱,在实际操作中只能是一种规制补充方式。
   
   (四)结合地方政府的规章制度对零售商买方势力进行行政规制

    大规模是零售商买方势力的重要成因,大型零售商的过度膨胀会阻碍上下游市场中小企业的发展,政府可以适当通过建立市场准入制度来调节零售市场的合理化,抑制大型零售商买方势力的进一步膨胀。

    总之,对于零售商买方势力的规制,应该将重点放在事前预防,政府相关部门将其作为整顿市场秩序的一个环节,加强日常监督,并构建起社会信用体系,引导零售商规范其经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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